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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呈葉育宏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劉威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予劉威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遭查扣附表所示物品在案,惟該物品並未經法院認定為犯罪所用或諭知沒收,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遂依法具狀聲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且核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涉,是該等物品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①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劉威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號SIM 卡壹張)                        │      │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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