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忞
- 選任辯護人
- 呂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金忞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十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款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件被告胡金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其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業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另命其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6 時至10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迄今約1 年之期間內,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亦均能遵守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另本案已於民國105 年1月4 日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嗣並於同年2 月26日宣判,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於被告已提出上述保證金,復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