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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洪榮家方錦源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聲簡再字第6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簡字第4809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既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就此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屬第二審簡易法院(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第二審普通法院。故不服第一審簡易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抗告時,無由第二審普通法院管轄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則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係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抗告書雖載「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先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 案之採尿時間分別是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48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0,000 ng/ml,後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060 ng/ml ,兩相比對顯可發現有依時間遞減之情形,堪認受刑人於103 年2 月24日偵訊中辯稱於前案遭查獲飭回後,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屬可採。另前後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約略為每包0.3 公克,受刑人辯稱為同次購買等語,即非無稽,益徵前後兩案屬於同一案件。另查後案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簡字第4809號案件於100 年10月6 日判決時,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業已於100 年9 月15日確定,惟卷內未見後案法院調閱前案卷宗或判決,顯然後案法院並未查明認定兩案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一,逕認後案為一新的案件事實,致生認定事實錯誤,自有優先適用再審程序以救濟之必要。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於101 年11月6 日,援引前案卷之受刑人尿液檢驗報告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細繹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確屬同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所執上詞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至第443 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經前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有前案相關刑事案卷及判決足憑。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後案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則係認定受刑人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海邊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有後案相關刑事案卷及判決足憑。本院考量:㈠前後2 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雖略有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100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犯罪地點分別為「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堤防處」、「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海邊堤防上」),均僅係敘述用語略有不同,而無從認定受刑人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且依常情,實務上施用毒品者應該會在所施用毒品之藥效過後,才會繼續施用毒品,以滿足其毒癮。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 4月7 日上午9 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0 年4 月 7日上午某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應不至於在時間相近之同一日上午連續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其僅有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㈢又前案判決憑以認定受刑人有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認安非他命含量為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0,000ng/ml ;另後案判決憑以認定受刑人有罪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認安非他命含量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060ng/ml,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兩相比對下,顯可發現有依時間遞減之情形,而其餘關於受刑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原判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前案起訴在先,並已於100 年9 月15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案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判決時,對該已另案起訴,並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法即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簡易判決程序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二案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事實審法院有關事實認定之事項,需以再審程序救濟之情形不同(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6號、146 號判決所揭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執上詞抗告,即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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