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知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公寓之頂樓加蓋鐵皮空屋係他人所有且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未經屋主林于琇之同意,擅自入內居住而竊佔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李俊良於居住上開鐵皮空屋期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林于琇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上開鐵皮空屋遭人入侵,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李俊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附表所示之人),始悉上情。案經賴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俊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趙慧珍、廖婉君、林于琇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被害人林于琇同意即占用上址鐵皮空屋供己居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竊盜犯行間,各該行為在時間點上可以區隔,犯罪地點亦互異,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予以論述,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事實,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可非難;且其前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竊佔時間非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竊得財物復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財物 │ ├──┼────────┼──────┼─────┼────────────────────┤ │ 1 │102 年12月28日晚│高雄市小港區│廖婉君 │李俊良於左列時、地,見廖婉君所有之白蘭洗│ │ │上10時前某時許 │義興街134 之│ │衣粉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5 元)放置│ │ │ │2 號3 樓門口│ │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供己清洗衣服│ │ │ │ │ │使用。 │ ├──┼────────┼──────┼─────┼────────────────────┤ │ 2 │102 年12月29日某│高雄市小港區│趙慧珍 │李俊良於左列時、地,見趙慧珍所有之接拼式│ │ │時許 │義興街136 之│ │軟墊25片(價值200 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 │ │ │3 號4 樓門口│ │遂徒手竊取後,作為睡墊使用。 │ ├──┼────────┼──────┼─────┼────────────────────┤ │ 3 │103 年1 月4 日凌│高雄市小港區│賴俊憲 │李俊良於左列時、地,見賴俊憲所有之LUCKY │ │ │晨3 時許(聲請書│義興街8 號前│ │牌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2,000 元)停放該處│ │ │誤載為102 年12月│ │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供己騎乘使用。 │ │ │10日,應予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