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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暐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振興」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吳政鋒所經營之「銓進汽車批發商行」,擅自冒用其父黃振興之名義,與吳政鋒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將其先前竊得黃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政鋒,黃暐庭並在契約書上偽造「黃振興」之簽名2 枚,偽以係經黃振興本人同意委託黃暐庭代為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意,致吳政鋒陷於錯誤而買受前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黃振興及吳政鋒(所涉竊盜、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不知情之吳敏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興、吳政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其父署押,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有害於真正名義人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緩起訴遭撤銷,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振興」署押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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