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新臺幣1,000 元),復由被害人林逸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王文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於民國 103年1月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000號「圓石飲料店」前,看見林逸緯所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緊蓋,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機車座墊,
從而竊取置物箱內林逸緯之咖啡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鈔新臺
幣{下同}1000元、林逸緯之國民身分證、正修科技大學學
生證、汽、機車駕照各乙張等財物,前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旋為巡邏員警當場
發現,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煌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林逸
緯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1份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