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正南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6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榮芬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吳美主所有之益芳牌智慧型封口機2 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該封口機),經以鍊條鎖於該處騎樓,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鬆脫該鍊條後,將該封口機2 台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在場之蔡明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該日6 時30日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泰順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該封口機2 台(均已發還予吳美主),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莊正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美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甲案確定前之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案件),該案之行為時點既在前述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與該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是為被告權益,被告本案犯行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本件經警迅速查獲後已將扣案之失竊物品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認領收據可憑,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