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智安
- 指定辯護人
-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3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安(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