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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珮吟蔡英雌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王之君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0、79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之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王之君(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55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庭,且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4日新北檢榮冬104 助629 字第314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4 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41、42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二卷第46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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