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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佳穎黃顗雯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104 年度聲字第707 、7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此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其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於抗告時,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家慶、陳昱安(下以被告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 人均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2 人具狀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04 年2 月16日送達至臺灣高雄看守所予被告林家慶、陳昱安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四卷第116 、122 、125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104 年2 月1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裁定之效力(非以辯護人收受裁定之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2 人均收押於本院所轄高雄市燕巢區,故其2 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被告2 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9 日(抗告期間5 日+ 在途期間4 日)內,即104 年2 月25日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9 日=104 年2 月25日),而104年2 月25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今被告2 人遲至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可稽,是被告2 人之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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