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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吋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2 至3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秀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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