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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施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9月24日屆滿,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前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察覺施志雄臉色潮紅,遂予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施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9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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