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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駿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樂利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與全威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高嘉駿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嘉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全威菖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其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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