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秀村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20時55分許,前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進而依法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簡秀村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測試報告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及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確定,惟因被告未於該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致上開緩起訴遭撤銷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本次酒醉駕車(騎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