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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滕人瑋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22時30分許起,迄翌(10)日凌晨2 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KTV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2 時10分許,自該KTV 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同愛街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對滕人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滕人瑋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ꆼ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運輸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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