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耕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燕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耕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肆點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拾玖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耕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鄭宗逸(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大舞廳」,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愷他命2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2.17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4.2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024公克,含包裝袋29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其搭乘鄭宗逸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為警臨檢攔停,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