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耀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夾鏈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宋耀文住處,經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桌子抽屜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10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5 個,並將宋耀文帶回警局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