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
- 自訴人
- 張萬邦
- 自訴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經上訴人即自訴人張萬邦收受,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