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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

自訴人
張萬邦
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經上訴人即自訴人張萬邦收受,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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