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姿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姿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ꆼ包(含包裝袋ꆼ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ꆼ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姿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3年6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龜山街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姿蘭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44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鹽酸嗎啡錠10錠,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有毒品之鑑定報告,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