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俐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俐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俐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