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聲減字第81號裁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上路「昌安宮」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許,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鐵路平交道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宗益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驗餘淨重1.55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