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啓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啓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啓榮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前述超商)內,無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未發一語迅速自後逼近適正詢問店員事項之郁居光,並即高舉酒瓶朝郁居光之後腦杓部位揮去,致令郁居光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郁居光遭毆擊後迅速逃離現場,始未繼續遭受攻擊。案經郁居光告訴。
二、訊據被告許啓榮於偵訊中坦認前述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居光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前述超商內錄影翻拍照片(節錄自卷內所附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曾一度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不知道為何會毆打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頭部,也不記得係持何種物品行兇云云。惟由證人即告訴人郁居光於本院訊問中所明確證稱:當天我已繳費完畢,櫃臺前只有我及店員2 人,我向店員詢問問題,忽然聽到店員「啊」一聲,我就感覺後腦杓被打中,我不想與人正面衝突就趕快逃離現場,之後回到超商觀看錄影監視畫面得知是被告持酒瓶攻擊我,且看到我逃離之後還有追到超商門口處觀望,而被告當時外觀看不出業已爛醉之明顯異狀等語,足見被告係刻意趁告訴人與店員交談時,由背面迅速逼近告訴人施以攻擊,且乃高舉酒瓶針對告訴人後腦杓部位下手,及見告訴人逃離現場後,猶赴超商門口以確認告訴人行向,要與因爛醉而不能充分控制自己之肢體動作致在行進過程中傷及週遭人等之情狀有別,而顯具計畫性且攻擊告訴人之意甚堅,自無所謂因酒醉致識別行為違法或依識別而行為等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程度之可能,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卻無端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若無適當之懲罰,顯難嚇阻此類事件再犯,且將致使大眾每逢外出即背負恐無擔遭傷害之心理壓力。再者,被告係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之後腦杓,手段頗具危險性及惡性,復迄未賠償分文,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訊之最終尚知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品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暨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