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61號、4514號、55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陽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後勁莊檳榔攤」時,見陳OO所有三星牌S3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放置於該檳榔攤前面旁邊之柱子充電中,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㈡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Q 凍圓飲品店」內,見洪OO所有蘋果牌i phone 4 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該店之桌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㈢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元的店」前,見陳OO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區,放置有LG牌G1G1EG 970型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皮套內並有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共2 張等物,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嗣陳OO、洪OO、陳OO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王文陽涉上開竊盜犯嫌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O、陳OO、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手機條碼影印資料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OO、陳OO、陳OO等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