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日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日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日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時,將印有「銀行貸款信用瑕疵、強力過件、三信銀行貸款、陳先生:0000000000」等內容之宣傳單,夾放在停靠於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路邊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供不特定人聯繫貸款。適因劉o急需用錢,且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宣傳單,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宣傳單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吳日正聯繫貸款事宜,吳日正則在電話中自稱為「陳先生」,並佯稱將協助劉o辦理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而劉o則應支付傭金4 萬8 千元予吳日正作為酬勞等情;經劉o同意後,吳日正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以電話聯繫劉o,請其提供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嗣經劉o依指示以傳真方式提供該等資料後,吳日正復於10月24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o,謊稱貸款資料已審核通過,三信銀行將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以電話照會貸款資料等語。嗣後,吳日正再承接上開犯意,於同月30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劉o,佯稱需先收1 萬6 千元以做為銀行之往來紀錄,並約定於翌日(31日)上午8 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曾子路口交付該筆款項,劉o因不疑有他,遂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1 萬6 千元予吳日正;之後,吳日正又於同日(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o,謊稱要先收取傭金4 萬8 千元,若收不到,即要請銀行退件,使其無法貸款成功等語,劉o遂依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曾子路口交付4 萬8 千元予吳日正。然劉o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騎乘機車尾隨吳日正所搭乘之計程車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客運站,見吳日正意欲搭車北上且拒絕接聽其所撥打之電話,方知其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抵達該處,並從吳日正身上扣得現金6 萬3992元及行動電話1 支(品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證人王惠珊、黃智勇、曹俊文、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40、41、48、49、75、76、82、8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申設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19、21頁,偵卷第23、24、28、33至36、52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先後2 次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向告訴人劉o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詐騙金額共計6 萬4 千元(其中6 萬3992元業已扣案),及其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6 萬3992元,係屬告訴人劉o之財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電話機具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