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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維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發計程車分公司」(即司機休息處)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何雲秀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汽車鑰匙1 支,繼而至該公司外嘗試感應,經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何雲秀所管領,登記於三湘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價值35萬元)之汽車鑰匙後,旋即發動該營業小客車,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富街後勁溪旁,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小客車1 輛及汽車鑰匙1 支(已發還何雲秀),始悉上情。案經何雲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雲秀之指訴、證人林秀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非此所謂之侵入。經查,案發當時雖係凌晨3 時許,惟上址「大發計程車分公司」乃係司機休息處所,故大門並未關閉,仍屬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營業場所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該時點進入上址行竊,並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取營業小客車供己代步,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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