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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元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第989 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扣案強酸3 瓶、麻黃素2 包、濾網2 個、碗公2 個、咖啡因1罐、手機2 支等物均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廖元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第989 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而該案業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乙節,亦有本院送執行案卷清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則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