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沁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沁宣(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聲請人已陳述案情經過,自白坦承犯罪,足以證明犯後悛悔之心,且聲請人有固定之居所,亦願被限制入出境、每天自動至轄區分局報到,實無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則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聲請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宣判,惟考量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自難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是以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再者,參酌聲請人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