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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箐吳佳穎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正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粘正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123、6124、6125號;本院繫屬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既屬上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粘正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尚未確定,且其上揭刑度非輕,仍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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