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閔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海軍新兵訓練中心」補充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第5 行至6 行「未經請假,擅自離開醫院脫離部隊掌握」補充為「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經請假」,第7 行「匿居在新北市三重區」更正為「匿居在新北市新莊區」,第8 行「迨至103 年3 月19日」補充為「迨至103 年3 月19日14時55分」;就證據部分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被告兵(役)籍表㈠、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
第1 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民國102 年8 月13日
修正公布、103 年1 月13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由該管檢察署、法院追訴、
處罰。查被告王信閔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兵(役)籍表㈠、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
條第1 項之罪,於103 年3 月17日經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函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就此偵查終結並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調適不良因素,即棄己
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淡薄,
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役日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信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弄0號5樓
居左營郵政90239附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閔係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一大隊一中隊695梯次二等兵新
兵(民國103年3月4日入伍,義務役),為現役軍人;其因
身體罹病之故,由該部隊指派下士班長莊易儒陪同於民國10
3年3月11日8時許,至左營國軍總醫院看診,詎王信閔竟基
於離去職役之犯意,利用莊易儒上洗手間之機會,未經請假
,擅自離開醫院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
外,離去職役期間,匿居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等
地;迨至103年3月19日,始經憲兵隊人員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網咖店內尋獲,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銘宏、莊易儒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基本資料表、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一大隊工作提報單、一大隊
一中隊695梯次二兵學生王信閔家屬聯繫紀錄、離營通報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