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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君傑呂明燕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添福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78 號、第26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添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添福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添福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法防止被告嗣後另為傷害他人之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犯行及傷害告訴人林尚裕之犯行,另於警詢及偵訊中,則曾坦承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林尚裕,且本案除被告之自白與供述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其本身無力提出保證金,亦無法確定其家人可否為其提出保證金,則於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之情形下,實無法擔保其確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先持刀殺害被害人蔡旻娟,旋又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尚裕成傷,於短期間內先後為2 起攻擊他人之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其尚計畫攻擊其已心生不滿之潘文龍、綽號「正義」之男子等2 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患有精神疾病、不易控制自己情緒,足認被告有可能在情緒失控之狀況下,為攻擊潘文龍、綽號「正義」之男子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而仍存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非但未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未能防止被告另為傷害他人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賴易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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