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光訓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光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其本人收受,嗣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