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銘宏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5 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購買啤酒2 罐後,以邊開車邊喝酒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365.6 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在外側路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嗣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因此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5311號卷無誤。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