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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伍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伍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伍木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老祖廟」前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蘇振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伍木因而人車倒地,並經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蘇振德未受傷)。經警依法委請義大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4.5mg/dl即百分之0.2345,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25毫克( 換算公式:234.5mg/dl÷200 =1.1725mg/l) ,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伍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振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5,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蘇振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45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23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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