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宏原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檳榔攤處飲用高粱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旁產業道路時,不慎撞擊路邊石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義大醫院診治,並委請該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測得王宏原血液酒精濃度為314.2mg/dL(即0.3142% ,mg /dL之數值÷100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1 毫克(mg/dL 之數值÷1000×5 ),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宏原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等件。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42% ,確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3142% ,已逾法定標準6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甚鉅;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自前案深切記取教訓;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均尚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2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