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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少年嚴○琇(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租屋處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竟以身體撞開房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嚴○琇所有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見同大樓3 樓丙○○之租屋處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竟以身體撞開房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嚴○琇、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日(4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同大樓3樓即其租屋處內為警逮捕,並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上開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50元(業經發還嚴○琇)、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業經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嚴○琇為本案之被害人,於86年4 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 至4 頁、審易字卷第17頁、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9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第1 至2 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行為人如係撬開門鎖侵入行竊,而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得併予援引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各以身體撞開房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進入屋內行竊乙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喇叭鎖確有毀損之情事,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害人嚴○琇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然查,嚴○琇於警詢時證稱:「(妳與竊盜嫌疑人甲○○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在同租屋處有見過」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嚴○琇固為同大樓之住戶,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知該房間即為嚴○琇之租屋處,況嚴○琇被害時已年滿17歲,被告與嚴○琇既非熟識,自難遽論其於行竊時已預見嚴○琇係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就事實欄㈠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事實欄㈠部分為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700 元,事實欄㈡部分,為筆記型電腦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侵入住宅之方式(以身體撞開房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進入屋內)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㈠部分,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50元經警發還嚴○琇,事實欄㈡部分,行動電話1 支經警發還丙○○,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4 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 日)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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