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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娟與吳武鴻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同居在吳武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詎李秋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初某日,在上開同居處所,徒手竊取吳武鴻藏放於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之金項鍊2 條、金元寶1 個、金戒子3 只及鑽戒2 只,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李秋娟於103 年6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告知吳武鴻上揭物品已變賣花用,吳武鴻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李秋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手機翻拍照片1 張、金元寶保單1 紙及項鍊保證單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至16萬元,現已花用完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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