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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03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第17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雅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19時58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2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彼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惠等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雅玲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惠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雅玲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3 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遺失,除金融卡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密碼為其生日0707再加上86(即070786),並無他人知道且未記在卡片上,金融卡也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均放在伊身邊,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始將存摺、提款卡剪掉,未拿給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亦未告知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楨、被害人陳○惠、黃○尹,分別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彼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提供之ATM 轉帳明細2 紙、存摺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述2 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顯違常情;再者,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 位數密碼增加為6至8位數不等之密碼,則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0707再加上86(即070786),係屬特別設定之號碼,詐騙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密碼無他人知悉,且未記錄在卡片上之情形下,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取得其他人頭提款卡,其本可另取得其他帳戶提款卡,殊無為使用該提款卡而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破解密碼之必要;況縱使詐騙集團成員破解提款卡之密碼,然因該帳戶是否未因被告申報遺失仍可使用,則尚待測試,故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始屬合理。惟參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是足證詐騙人員對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仍可使用,甚有把握。

2.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曾將永豐銀行帳戶交給綽號「哥哥」之友人使用,因該友人表示另有他人積欠其款項,欠款之人要匯款到永豐銀行帳戶云云;嗣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遺失,均放在伊身邊,係因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始將存摺、提款卡剪掉,未拿給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亦沒有告知他人云云。則被告對於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如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3.又依上開2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帳戶內均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已預見提供前述2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將遭他人任意使用,故而先行提領一空,或知悉帳戶內已無餘額,恣意提供帳戶與他人,對自身亦無損失。再者,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分次提領一空,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前述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再者,取得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既得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或自行提領款項,而無須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自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隨意使用;且帳戶所有人與取得帳戶之人間若欠缺信賴關係,並無從因取得帳戶者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應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具備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貿然交付前述2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非但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其亦無從確信該帳戶必不致作為犯罪之用,堪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2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2 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遭詐騙時間甚為接近,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分次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應認被告係1 次交上開2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2 銀行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備相當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前述2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竟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因而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1 人及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其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共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數額尚非至鉅,且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2 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陳○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3年12月21日 │26,000元  │華南銀行│
│    │        │網站刊登販賣合力他命EX│19時58分      │          │帳戶    │
│    │        │(270顆裝)之虛偽訊息 │              │          │        │
│    │        │,陳○惠以電話聯繫購買│              │          │        │
│    │        │事宜,致陳○惠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2  │黃○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3年12月22日 │1,515元( │永豐銀行│
│    │        │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11時30分      │含手續費15│帳戶    │
│    │        │之虛偽訊息,黃○尹以通│              │元)      │        │
│    │        │訊軟體line繫購買事宜,│              │          │        │
│    │        │致黃○尹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黃○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103年12月22日 │6,920元   │永豐銀行│
│    │        │網站刊登販賣60吋液晶電│13時13分      │          │帳戶    │
│    │        │視之虛偽訊息,黃○楨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繫購買事宜│              │          │        │
│    │        │,致黃○楨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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