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改分104 年度審易緝第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聖博(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前妻張月芳(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擔任可成當鋪之總會計,負責掌管可成當舖之財務,並管理店內聘用之會計陳藝方、黃暐媞(上2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吳宗軒(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受王聖博僱佣,擔任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並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旗下業務員陳志銘、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李宥朋、李承建、郭信宏、蕭勝輝、陳世南(上8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陳柏豪(上1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另行審理)等人。詎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竟分別與附表編號1 、2 、3(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5 、9 ,下同)「出面洽借者」所示陳志銘、陳世南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2、3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方杏如、陳世嘉、孫婉婷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推由附表編號1 、2 、3 「出面洽借者」欄所示陳志銘、陳世南或吳宗軒單獨或共同出面與上開借款人接洽,約定貸與如附表編號1 、2 、3 「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應支付附表編號1 、2 、3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利率,或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3 「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貸與時均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嗣再分別推由陳志銘、陳世南或吳宗軒單獨或共同出面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或由借款人方杏如、陳世嘉、孫婉婷臨櫃或匯款至可成當鋪指定之帳戶內繳交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2、3 「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偵辦可成當鋪涉犯重利期間,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王聖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共涉重利犯行之貸放款項相關資料,並通知借款人方杏如、陳世嘉、孫婉婷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2頁),且分據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世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共七宗,下依序稱警一卷至警七卷〉警一卷第140 至159 頁、警二卷第285至308 、363 至387 、438 至454 、499 至507 、513 至5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卷〈共三宗,下依序稱偵一卷至偵三卷〉偵三卷第69至72、77至86、90至93、101 至104 、106 至110 、172 至177 、205 至206 頁、審易卷一第177 至179 、188 至198 頁)。
㈠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方杏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1031至1035頁、偵二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之證人方杏如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3 頁、警四卷第1036至1043頁)。
㈡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五卷第1112至1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之陳世嘉借款資料信封袋暨借款資料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車輛轉讓契約書及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紙、還款協議書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0 頁、警五卷第1120至1122、1124、1126、1128至1129、1131至1134頁)。
㈢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136至1141頁、偵二卷第163 至173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之孫婉婷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車輛轉讓契約書及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紙、抵押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23 頁、警五卷第1143至1145、1148至1154、1156、1159頁)。
㈣另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世南因分別與被告陳志銘共同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3(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5 、9 )重利罪犯行部分,均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二第235 至265 頁)。
㈤基上,被告陳志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經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方杏如、告訴人陳世嘉、孫婉婷均係因需款急迫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2 、3 「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陳志銘等人借款,而被告陳志銘等人向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利息利率,分別為年利率84%【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金額)×12(每月為1 期)×100%=年利率】,顯均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志銘等7 人乘上開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陳志銘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世南等7 人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七編號1 、5 、9 所示重利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志銘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志銘前揭重利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世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銘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陳世南等7 人分係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方杏如、告訴人陳世嘉、孫婉婷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借款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職是,被告陳志銘所犯分如附表編號1 、2 、3 之三次重利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銘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夥同共犯乘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斟之本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方杏如、告訴人陳世嘉、孫婉婷業與本案主嫌即可成當鋪實際負責人王聖博以免除借款本息債權等方式達成和解,已有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此部分損害,有卷附和解書3 份可參(見審易卷一第127 、130 至131 頁),並考量被告陳志銘歷次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借(放)款金額、收取利率、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職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警二卷第474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審訊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物部分,其中與本件附表編號1 被害人方杏如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等資料(見警四卷第1036至1043頁);本件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世嘉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暨借款資料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車輛轉讓契約書及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紙、還款協議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見警五卷第1120至1122、1124、1126、1128至1129、1131至1134頁);與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孫婉婷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車輛轉讓契約書及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紙、抵押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見警五卷第1143至1145、1148至1154、1156、1159頁),分別為上開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非被告對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利率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金額)× 12×100 %=息年利率】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約 定│實 取 │計息方式 │擔保品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 │ ├────┤被害人)│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 ├───────┤ │ │ │ │出面洽借│ │ │ │ │實際收取利息 │ │ │ │ │者 │ │ │ │ │ │ │ │ ├──┼────┼────┼───────┼────┼──────┼───────┼───────┼────────┤ │ 1 │王聖博、│方杏如 │101年12月21日 │40,000元│37,2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方杏如名義簽│陳志銘共同犯重利│ │(原 │張月芳、│ │在高雄市三民區│ │(預扣第1期利│萬元本金每期利│發之面額4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陳藝方、│ │大順二路175號2│ │息2,800元) │息700元(相當於│本票1張;由方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黃暐媞、│ │樓「可成當鋪」│ │ │年利率84%) │杏如提供金飾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七│吳宗軒、│ │ │ │ ├───────┤鍊1條(約4錢)作│算壹日。 │ │編號│陳世南( │ │ │ │ │除預扣第1期利 │為擔保。 │ │ │1) │上6人業 │ │ │ │ │息外,另約定每│ │ │ │ │已審結) │ │ │ │ │月由陳世南或可│ │ │ │ │、陳志銘│ │ │ │ │成當鋪另行派員│ │ │ │ ├────┤ │ │ │ │親自向被害人收│ │ │ │ │陳世南( │ │ │ │ │取利息,亦可由│ │ │ │ │業已審結│ │ │ │ │被害人至可成當│ │ │ │ │)、陳志 │ │ │ │ │鋪或匯款至可成│ │ │ │ │銘 │ │ │ │ │當鋪指定之帳戶│ │ │ │ │ │ │ │ │ │繳息,自101年1│ │ │ │ │ │ │ │ │ │2月21日起至102│ │ │ │ │ │ │ │ │ │年10月21日為止│ │ │ │ │ │ │ │ │ │,陸續收取利息│ │ │ │ │ │ │ │ │ │共計30,800元,│ │ │ ├──┼────┼────┼───────┼────┼──────┼───────┼───────┼────────┤ │ 5 │王聖博、│陳世嘉 │同上 │30,000元│27,9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陳世嘉名義簽│陳志銘共同犯重利│ │(原 │張月芳、│ │ │ │(預扣第1期利│萬元本金每期利│發之面額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陳藝方、│ │ │ │息2,100元) │息700元(相當於│本票1張;由陳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黃暐媞、│ │ │ │ │年利率84%) │世嘉提供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七│吳宗軒、│ │ │ │ ├───────┤碼5W-7265號自 │算壹日。 │ │編號│陳世南( │ │ │ │ │除預扣第1期利 │用小客車作為擔│ │ │4第1│上6人業 │ │ │ │ │息外,另約定每│保。 │ │ │筆) │已審結) │ │ │ │ │月由陳世南親自│ │ │ │ │、陳志銘│ │ │ │ │向被害人收取利│ │ │ │ ├────┤ │ │ │ │息,亦可由被害│ │ │ │ │陳世南( │ │ │ │ │人至可成當鋪或│ │ │ │ │業已審結│ │ │ │ │匯款至可成當鋪│ │ │ │ │)、陳志 │ │ │ │ │指定之帳戶繳息│ │ │ │ │銘 │ │ │ │ │,自101年1月3 │ │ │ │ │ │ │ │ │ │日起至102年5月│ │ │ │ │ │ │ │ │ │3日為止,陸續 │ │ │ │ │ │ │ │ │ │收取利息共計10│ │ │ │ │ │ │ │ │ │,500元0)。 │ │ │ ├──┼────┼────┼───────┼────┼──────┼───────┼───────┼────────┤ │ 9 │王聖博、│ 孫婉婷 │同上 │50,000元│46,383元 │每月為1 期,每│孫婉婷以車牌號│陳志銘共同犯重利│ │(原 │張月芳、│ │ │ │(預扣第1期利│萬元本金每期利│碼ZX -6632號自│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陳藝方、│ │ │ │息3,500元外 │息700元(相當於│用小客車作為本│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黃暐媞、│ │ │ │,加計另延遲│年利率84%) │件借款擔保、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七│吳宗軒、│ │ │ │支付之起訴書├───────┤發作面額8 萬元│算壹日。 │ │編號│陳世南( │ │ │ │附表七編號7 │除預扣第1期利 │本票1 張。 │ │ │5第3│上6人業 │ │ │ │所示借款〈被│息外,另約定每│ │ │ │筆) │已審結) │ │ │ │告陳志銘未涉│月由陳世南親自│ │ │ │ │、陳志銘│ │ │ │該件重利犯行│向被害人收取利│ │ │ │ ├────┤ │ │ │〉之當期利息│息,亦可由被害│ │ │ │ │陳世南( │ │ │ │所生之利息11│人至可成當鋪或│ │ │ │ │業已審結│ │ │ │7 元) │匯款至可成當鋪│ │ │ │ │)、陳志 │ │ │ │ │指定之帳戶繳息│ │ │ │ │銘 │ │ │ │ │,自102年1月14│ │ │ │ │ │ │ │ │ │日起至102年5月│ │ │ │ │ │ │ │ │ │14日為止,陸續│ │ │ │ │ │ │ │ │ │收取利息共計17│ │ │ │ │ │ │ │ │ │,5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