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李韋達
具 保 人 吳宜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宜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韋達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吳宜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追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追保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