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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東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黃東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東開(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十三第111 頁),又因被告住所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1月1 日屆滿。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107 年11月21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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