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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洪榮家孫沅孝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柏裕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益田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森安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奕全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下稱被告陳柏裕等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4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 月2 日及9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被告陳柏裕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陳柏裕等人因殺人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判處重刑。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陳柏裕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陳柏裕等人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另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陳柏裕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陳柏裕等人所涉殺人等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陳柏裕等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陳柏裕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陳柏裕等人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陳柏裕等人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柏裕等人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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