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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承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承宏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柳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而被告所稱之共犯富仔尚未到案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涉嫌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其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影響至鉅,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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