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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泊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泊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泊仱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8 時10分至同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 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 段與忠孝東路口時,與洪宗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宗塔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泊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泊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宗塔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洪宗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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