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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撞球間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後方道路時,不慎與許榮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榮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2 年7 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狀下,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塑膠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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