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蔡政文為現役軍人(為志願役士兵,民國103年9月17日入伍),於民國104年5月5日6時30分許,在其胞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第4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摔而與高永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高永哲未受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5行應更正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應更正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
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
後第1 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上述修正後依同法
第237條規定有關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
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至103 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
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103年9
月17日入伍服役,並於104年6月16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蔡政文酒後駕車之犯行,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104年5 月5
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
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政文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中告知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在卷。
四、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亦因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政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霧臺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文於民國104年5月5日6時30分許,在其胞兄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民族路口時,與高永
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擦撞(高永哲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蔡政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永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