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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蓮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蓮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雪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路假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旗楠路126 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7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蓮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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