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夢雄
黃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74 、22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許夢雄(以下簡稱為被告)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文祥(以下簡稱為被告)曾有金錢借貸關係,雖被告許夢雄業已還款給被告黃文祥,渠等間卻因該次借貸之利息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22時30分許,被告黃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海派卡拉OK」,欲與被告許夢雄再次討論借款利息一事,雙方於店門口再次發生口角,詎料,被告許夢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被告黃文祥前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且以不詳方式敲打該車擋風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處受有刮痕、擋風玻璃處有破裂等損害;後被告許夢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黃文祥拉出,徒手朝其毆打,且以手臂環繞頸部方式,讓被告黃文祥難以反抗,被告黃文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遭拉出車門之際,取出車內藏放之木棍,並對被告許夢雄揮打,致被告許夢雄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黃文祥則受有左耳、右頸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夢雄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文祥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夢雄經檢察官以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黃文祥經檢察官以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文祥已於104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許夢雄之告訴,告訴人許夢雄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文祥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