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志清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2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 103 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264 巷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使用。
㈡ 103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上開AWR-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蘇○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之住處外,見蘇○祥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擅自打開大門進入蘇○祥住處內,竊取1 樓神明壇上之金牌2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功德箱1只(內有現金至少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蘇○祥發覺遭竊,而為警以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6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6、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內有現金4000元,惟被告堅稱該功德箱內僅有500 元,此部分復僅有告訴人即證人蘇○祥之證述可證,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功德箱內之現金確達4000元之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先竊取他人機車,後又以該機車作為行竊之代步之工具,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更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