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512、9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95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其進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里○○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