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50號

不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文博朱世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50號

自訴人
王陳秀盆
被告
孫偲綺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犯罪事實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孫偲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據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亦未補正該裁定主文所列各事項,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墇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